实际上,过错能力(Zerschuldensf?higkeit)是对行为能力的拘束和限制。
有学者从基本权的作用出发,认为基本权作为主观公权利,乃是个人对抗国家不法侵害的自由权,因此基本权放弃亦是自由权行使类型之一。于是,德国经学者Puchta与Dernberg的努力,至萨维尼时,私法上开始区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3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页。否则,其拥有的基本权就还须同过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主张。也有学者称为基本权能力,如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1页。财立独立者,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27]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5页。
由于基本权利作为公民对抗国家而存在,基本权权利能力在最初也仅限于公民这一主体。[21]Benda,E.NJW 2000,S.1770. 转引自陈慈扬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第2版,第382页。人们按照法律实证主义者的一般逻辑,虽然创造出一个一般人格权概念,却难以为这种权利找出一个令人满意的客体。
(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这其中的原因值得我们深思。美国司法判例和理论对隐私权的理解重心同样也从个人信息的管理权转变为自我表现决定的自主权。
(2)成立侵权行为但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继承人A明知某物不属于其遗产但仍然无偿赠与给善意的B,此时A不成立不当得利却构成侵权行为而负侵权责任。(2)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反对将人格权作为权利来对待,而《德国民法典》在制定时就没有规定这一权利。
而且并非所有人的肖像、隐私等能够获得财产价值,仅仅是个别演员或者政治人物或者文化名人的肖像权、隐私权才具有这种商业化的价值。于是,人们不得不去创造一个一般人格权概念,然后再按照权利的一般理论为这种权利寻找客体。对于什么是人格权益,必然涉及利益衡量的方法。相反,如果赋予这些法益以正面权利,就会出现这种问题:自杀权、请求他人帮助自杀(安乐死)、器官买卖等都具有权利处分的基础,为此还需要制定禁止性规范来防止主体的处分行为。
这种现象与是否将这些利益规定为权利没有直接关系,即使是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也不能随意侵犯。[3]但是,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利益,而权利的内容也是人格利益,两者自相矛盾。[40]应当注意的是,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制度目的与侵权行为法的制度目的是不同的: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弥补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其一般构成要件是行为人行为的不法性、主观上的过错、损害结果的造成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
(3)权衡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25][26][28][31][40]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第7页,第9-15页,第9-15页,第151页。
但是,人格本身不能成为权利客体。上述鲁迅肖像权案最后实际是和解结案的,否则难以按照不当得利处理。
[25]日本学者将人格权定义为:以具有人格属性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等为客体的、为了使其自由发展必须不受任何第三人侵害的多种利益的总称。进入专题: 人格权 。在录音案中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定义为:个人自主决定其话语是否仅为其对话人或为特定圈子的人,或者为公众所熟悉的权利,个人更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允许他人用录音机录下自己的声音。[10]在德国,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是二元对立的,如肖像权就不属于德国判例根据《德国基本法》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创设的一般人格权,而是根据《德国艺术著作权法》的规定发展起来的。一、问题的提出在当下的中国,可以说再没有任何一个民法上的问题比人格权更能引起民法学界如此的关注和讨论了。(2)有些具有财产性利益的人格利益如肖像、隐私等,从本质上说与物权、债权也具有根本上的不同,并非支配权或者请求权,只不过是商业化的需要导致有个别人的肖像或者隐私被商品化了。
即使我们将来的民法典将人格利益作为权利来对待,将之作为独立的一编,利益衡量的方式也是不可能绕开的问题。但是,我们不能不注意到:为什么学者们对于人格权的概念和客体会有如此大的分歧,而在物权与债权的客体上并无这么大的争议呢?要解开这个谜团,我们不能不去分析对世界具有重大影响的民法典。
因侵害者无故意或者过失或者不具有违法性而不构成侵权行为时,或者侵权行为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损失者可以通过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达到目的。按照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的观点,侵犯姓名权及一般人格权是否或者在什么条件下适用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尚存在诸多疑问。
《法国民法典》根本就没有提及人格权,仅仅在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人使人受到损害的,因自己的过失而致损害发生的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因此,将生命权定义为民法上的权利,的确值得反思。
[3]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想在此列举出处,我国的许多著作和教材都是这种观点。也正因如此,对这些人格利益赋予防御性法益的方式来保护就足够了。[33]在我国,即使将来明确规定具体人格权,也不可能一一列举完毕,必然会有人格权益的一般条款。在骑士案中将一般人格权描述为:在那个内在的个人领域原则上仅能由他个人自负责任地自由决定各种事项。
[26]我国也有许多学者对人格的概念提出批评。【注释】[1]参见李永军:《物权与债权的二分划分及其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2)评价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27]参见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页。
持该说的学者认为,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乃是指违法性而言。按照权利构成的一般理论,如果不能为权利找出客体,就意味着权利没有存在的基础,此权利是否一种权利就颇有疑问。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要素。相反,他承认,人的各个独立的分离的人格要素可以成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如肖像、姓名等。正是权利的客体不同,才导致了权利的进一步划分。因此,支配权的客体既不能是自己,也不能是他人。
[41]在我国,虽然《民法通则》第92条也有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但理论和司法实践却没有发展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从而没有为这种类型的不当得利提出法律依据。正如日本学者指出的,到目前为止的人格权基本上都具有被动性这一特征,即在受到第三者侵犯时请求保护。
在索拉雅案中将一般人格权定义为:原告自己决定是否向公众发表有关其私人领域的言论以及它如果有此愿望时以何种形式发表。更有学者坚决反对把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来对待。
日本的司法判例和理论与德国多少有些相似,也认为一般人格权包括自我表现决定权。四、人格权益被侵害时的救济方式思考在我国,因自《民法通则》开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方式的多元化规定,民事权益被侵犯后的救济措施问题似乎并不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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